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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从被害人林茜茜口袋扒窃得布质钱包1只,内有现金200元、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经鉴定,该钱包价值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茜茜的陈述,证人周孟龙、赵瀛、喻羿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监控光盘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