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陈明武与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明武;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明武,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成艳,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麦浪,男,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陈明武诉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武,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武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徐××县曲界镇××出口路南侧及××庙前××约6.5亩的荒地种植农作物,二十多年未曾有任何个人或集体提出异议。2011年10月31日、11月4日被告曲界镇仙安村委会主任郑成艳两次带领100余人将原告种植的菠萝全部拨掉,事情发生后,原告报案曲界派出所要求处理,曲界派出所委托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被告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600元,严重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明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明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材料四份,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原告与其父亲陈召辞开荒种植,二十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所耕种。三、现场拍摄的图片六张,视听录像DVD两牒,证明被告带领人将原告种植的菠萝全部拨掉的事实。四、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被告损毁原告作物的价值6600元。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辩称:一、原告陈明武无理侵占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茶场的土地多年,与其一起侵占土地的李春香、张妃南、兆强经教育都与村委会签定承包合同。而原告在村委会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还是继续抢种菠萝。经全体村民与党员干部代表会议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村委会依法拿回被原告强占的土地,将其刚抢种下的菠萝苗放置园边,书面通知其将菠萝苗迁走。被告是保护集体利益,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二、原告所依据的物价局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菠萝苗在行动中已小心放置园边,没有任何损坏,且鉴定价格每株0.5元没有依据,人工费、机耕费、肥料费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于2011年8月、9月、10月发给原告陈明武的书面《通知》三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侵占土地,否则后果自负。二、2011年10月31日,11月15日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仍强种抢种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村民会议决定村委会依法收回该地。三、2011年11月11日发给原告陈明武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村委会依法收回该地后通知原告将菠萝苗迁走。四、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五份,证明本案讼及的6.5亩土地权属确权归仙安村委会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对原告陈明武所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所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材料所指土地不明确,证人没有到庭做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三、四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据四所做出的价格不认可。原告陈明武认可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对证据二、证据四不认可,认为6.5亩土地权属并不是村委会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反映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现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企岭村西出口路南侧及老村住庙前约6.5亩的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陈明武一家耕种,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认为该地属原仙安茶场的土地,应属于仙安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原告侵占了集体土地。自此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与被告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缴纳租金。被告多次书面、口头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该地是自己的开荒地,拒绝与其签定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干部与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清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将土地收回集体使用。当天被告村委会组织人员到原告在老村住庙前种植的土地,将原告所种植的菠萝苗(已收菠萝果留头的菠萝苗)全部拨掉,然后用拖拉机犁过一遍。11月4日被告村委会又组织人员到原告在企岭村西出口路南侧种植的土地,将原告所种植的菠萝苗(已收菠萝果留头的菠萝苗)全部拨掉,到老村住庙前原告种植的土地,将原告补种的菠萝苗全部拨掉。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徐闻县曲界派出所报案,根据曲界派出所的委托,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坏的菠萝苗进行评估,并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双方,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做为定案的依据。焦点一:关于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属原仙安茶场的土地,应属于仙安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却承认该地由原告耕种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都没有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所有证》,其土地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保留现状。原告在有争议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所种植的菠萝苗全部拨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显然是侵权行为。焦点二: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做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损坏9000株菠萝苗,当时菠萝苗价格是每株0.15元,鉴定结论却是每株0.50元,没有依据,且人工种植费、机耕费、肥料费不合理,否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的规定,被告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在规定的时间没有提起复核申请,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据不合理,否定《价格鉴定结论书》,但却没有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能举证后果。所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做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对原告陈明武在徐××县曲界镇××出口路南侧及××庙前××约6.5亩土地上种植的菠萝进行强行损毁,已构成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6600元给予赔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认为其行为是保护集体利益,依法拿回被原告强占的土地,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的的抗辩理由不足,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以及《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武损坏菠萝的经济损失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闻县曲界镇仙安村委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径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疆审 判 员 周运燕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