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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祖彦泉、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祖彦泉,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柘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8月1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祖彦泉,男,住柘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9年11月11日释放。因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2月2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2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2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2月29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祖彦泉、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英、夏明、被告人方某甲、祖���泉、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叶某甲、胥某甲、尚某甲、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在柘城县某某东大门南边无故殴打李某、赵某甲、闫某甲、章某等人,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为轻伤,闫某甲、章某、赵某甲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与左某甲发生纠纷,于2010年10月10日晚9时许,方某甲纠集被告人祖彦泉、王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柘城县某某乡红绿灯南侧某某网吧门前,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持砍刀将左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0000元,征得了李某的谅解;被告人方某甲、祖彦泉、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与被害人左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左某甲,取得了左某甲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甲、祖彦泉、刘某甲、刘某乙供述;2、同案犯王某、张某、叶某甲、韩某、尚某甲供述;3、被害人左某甲、李某、闫某甲、章某、赵某甲陈述;4、证人方某乙、蔡某甲、谢某甲、左某乙、左某丙、魏某甲、刘某丙、梁某甲、李某甲、蔡某乙、王某甲、刘某、左某丁、徐某甲、刘某丁、张某甲、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刘某戊、王某丁、杨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孙某、田某甲证言;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纠集祖彦泉、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聚众殴斗,其行��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祖彦泉、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祖彦泉、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征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祖彦泉2009年11月5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行三年,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1992年10月20日出生,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辩解,经查,刘某乙原户籍年龄1992年10月20日出生,2007年12月22日申请变更年龄时,其认同自己填报变更为1991年9月20日出生,现户籍及身份证均为1991年9月20日出生,刘某乙存放的原户口本年龄虽为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但已变更为1991年9月20日出生,且未提供变更有误的证据相印证,故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初犯,现系在校学生,已赔偿了被害人,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被告祖彦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09年犯寻衅滋事罪羁押4个月零13天和2011年7月羁押23天已计算折抵刑期)。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实行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凤勤审 判 员  李春彬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