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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彬与车华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彬;车华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陈彬,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被告:车华朝,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彬诉被告车华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被告车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0年初,被告车华朝投资做广告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还款4400元,下欠20600元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华朝辩称:所欠的20600元,已经偿还5000元,但是原告写给自己的收条已经丢失。原告陈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车华朝于2010年4月10日向陈彬借款25000元。(备注做广告投资款30000元,另外5000元另付收据)。被告车华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车华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原告4400元;2、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5月10日偿还5000元。原告陈彬对上述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总额30000元,只认可偿还9400元,下欠206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陈彬与被告车华朝合伙做广告生意,陈彬投资30000元,后因陈彬退伙,车华朝给其书写了25000元的借据,并认可其投资款是30000元,另外5000元另给陈彬出具借据。此后,车华朝于2010年5月10日偿还5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原告4400元,余款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华朝向原告陈彬的借款,在原告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还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车华朝关于25000元合计已偿还9400元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可车华朝已经偿还4400元。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华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彬借款20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0元,由被告车华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磊(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有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