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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德荣、王文艮等与陈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王文艮,陈杨,李修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陈德荣,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文艮(银),女,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杨,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第三人:李修梅,女,安徽六安人,六安百大金商都员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荣、王文艮与被告陈杨、第三人李修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王文艮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陈杨、第三人李修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届满后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荣、王文艮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冬在金安区三十铺街道购两间房屋地皮,后翻建为两上两下砖混结构房屋,共计投资150000元。2007年正月,两原告之子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结婚,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夏季,陈杨为缓和与李修梅之间夫妻关系,隐瞒两原告擅自与李修梅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公证。2010年陈杨与李修梅再次发生矛盾诉至法院离婚,两原告才得知上述房屋被陈杨、李修梅约定为共有财产并办理公证的事实。两原告认为陈杨、李修梅的上述约定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无效。陈德荣、王文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据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陈杨与李修梅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侵害了两原告财产所有权;证据四、征地合同,证明两原告2004年2月13日签订合同在三十铺镇街道购置住宅用地的情况;证据五、收条,证明两原告对讼争房产出资建造的事实;证据六、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及胡大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讼争房产系两原告出资建造,以陈杨名义办理有关权证是为了便于继承;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在2007年陈杨、李修梅结婚前,两原告就已经完成争议房产的征地、建盖。陈杨表示:我为缓解与李修梅的夫妻关系,应李修梅的要求于2009年7月16日与其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当时是将父亲陈德荣保管的土地证偷出办理的房产公证,确实是瞒着父母所为。陈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修梅辩称:1、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陈杨,两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起诉;2、陈杨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处分权,与第三人李修梅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合法有效;3、两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干涉被告与第三人有关房屋处分的夫妻财产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修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修梅与陈杨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陈杨早在2005年就已经取得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四、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陈杨与李修梅拥有对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证据五、公证书,证明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依法办理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陈杨作为产权人,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陈杨对陈德荣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修梅对陈德荣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陈杨与陈德荣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证据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认为陈杨系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该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征地合同、证据五收条,认为两原告据以主张陈杨无经济能力购房只是一种推断;证据六金安区三十铺镇政府及胡大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房屋权属只能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从该土地证记载来看,陈杨、李修梅系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陈德荣、王文艮、陈杨对李修梅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认为在办理土地证档案登记时,为了便于该财产的继承,所以以陈杨名义进行了登记,但陈杨并非该财产的实际产权人;对证据四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认为该档案登记房产为陈杨、李修梅名义,系采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五公证书,认为系陈杨、李修梅采取欺骗和隐瞒的方法办理,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院对两原告及第三人李修梅提交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可以证明陈杨、李修梅于2009年7月16日对其居住的座落于三十铺街道房产,书面约定为共同所有并办理公证的客观事实;证据四征地合同、证据五收条,可以证明原告陈德荣于2004年2月13日与三十铺镇街道办事处签定征地合同,征用三十铺镇三胡路边112㎡土地使用权,并于当年2月13日给付购房款24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三、四、五相应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及胡大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据四、五关于陈德荣以其个人名义征地建房的证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讼争房产占地面积及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杨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李修梅证据一、二,两原告及陈杨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该宗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杨;证据四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六安市房产局于2009年10月20日为讼争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杨、李修梅共同共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五公证书可以证明2009年7月16日为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李修梅证据三、四、五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德荣、王文艮夫妇系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路塘组农民,婚后育有三女一子,三个女儿在2000年前已全部出嫁,两原告与子陈杨2007年3月结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初,金安区三十铺镇政府规划拓宽集镇范围,开辟三十铺街道至三十铺镇胡大楼村“三胡”路。2004年2月13日,陈德荣以其个人名义与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合同》,购买三胡路中段112㎡(16m×7m)土地使用权;同时,陈德荣与个体开发商任绪瞒签订购房合同,以24000元价格购该宗土地上建盖的平房两间。2005年6月,陈德荣又将该两间平房翻建为两上两下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56.76㎡)。2005年9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土地局对陈德荣所征土地颁发的土金国用(2005)第G.B:6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上权利人按陈德荣申报,登记为其子陈杨。2007年3月12日,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于三十铺镇三胡路上述陈德荣购建房屋内。2007年7月,陈杨与李修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后陈杨为平息夫妻矛盾,应李修梅要求与其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现居住的位于金安区三十铺镇的房屋(暂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已办理)产权应当归甲(陈杨)、乙(李修梅)共同所有,即各有50%房产所有权;”第五条约定:“该房屋将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将双方作为房产共有人登记到《房地产所有权证》上。”协议签订后,陈杨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李修梅至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为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办理了(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2009年10月20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陈杨、李修梅所签夫妻财产协议及公证书,为该宗房产办理了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人为陈杨、李修梅共同共有。2010年7月29日,陈杨因与李修梅夫妻矛盾激化,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李修梅根据所签夫妻财产协议及公证书,主张对所居住的两上两下房屋共有权,后陈杨于同年11月18日撤诉。2011年1月22日,李修梅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该两上两下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杨父母陈德荣、王文艮遂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以被告陈杨隐瞒事实、擅自与第三人李修梅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侵犯两原告财产所有权为由,请求确认该夫妻财产协议无效;第三人李修梅以陈杨系讼争房产合法产权人,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系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为由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不动产登记是否为确定产权人的唯一依据;2、讼争房产在陈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时的产权归属;3、陈杨是否有权单独处分讼争房产;4、陈杨与李修梅所签夫妻财产协议效力如何。本院对此认为1、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并非确定产权人的唯一依据。2、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讼争房产系原告陈德荣以其个人名义在陈杨婚前购买,后翻建为两上两下楼房,该房屋购买、翻建资金来源为陈德荣家庭共有财产;形成该宗房产时,陈杨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有一定贡献;讼争房产在陈杨婚前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陈杨名下,而本案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有将全部房屋产权赠予陈杨的意思表示,故讼争房产产权应属于两原告与陈杨家庭共同共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陈杨作为讼争房产共同共有人,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4、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在为陈杨、李修梅夫妻财产协议办理公证时,未详尽审查陈杨对处分房产是否具有全部产权,所作出的“夫妻财产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陈杨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共有财产,其他权利人对此认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并不予追认,故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为无效合同。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与第三人李修梅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被告陈杨、第三人李修梅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陈克海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