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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金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进,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金进在集美孙厝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搭乘953路公交车之时,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左口袋内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但刚将手机掏出即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7年6月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手机等物证,证人范某、黄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蔡金进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进多次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进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