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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浙江允成工贸有限公司与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允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剑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峰。原告浙江允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生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l04-10型号的炼钢铁3000吨给原告,暂定单价为3412元/吨(含税价),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交货。如被告未按时交货,被告应承担超出期限货物金额每月2%的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应另行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了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前依约支付了9000000元货款,但被告仅在2012年1月1日供应了840528.6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能供应,相应的货款经催讨也未能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生铁购销合同》及《生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货款8159471.40元及利息(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1日,另8159471.4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并支付违约金9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铁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生铁购销合同,待证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000吨炼钢铁,交货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3、生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待证原、被告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有关货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4、收据,待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9000000元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00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铁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生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被告铁业公司)供应l04-10型号的炼钢铁3000吨给买方(原告工贸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之前,暂定单价为3412元/吨(含税价),总价款为10236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先收款后发货,实际价格按接收货时买方提供的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调价单上实际调价后的基准价格每吨下浮168元确定结算价,若货款多余或不足,双方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周内退回或补足货款;若卖方超出交货期限,卖方应承担超出期限货物金额的每月2%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除退还货款外,还应按总货款10%承担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方同意卖方除铁路货票以外应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的金额按实际金额下浮14%不开票结算;卖方同意买方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按汇票票面金额和实际到期天数以月息9.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500000元、4500000元,总计9000000元(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00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供应价值为840528.6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能供应,相应的货款经催讨也未能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铁业公司签订的《生铁购销合同》及《生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卖方超出交货时间逾一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超出交货时间已逾一个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允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生铁购销合同》及《生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允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159471.4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104元,由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