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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门飞飞诉被告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飞飞,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成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咸秦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门飞飞,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良,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咸阳市安定路咸阳市公安局院内。委托代理人曹建刚,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咸阳市公安局劳教处副处长。第三人成凯,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门飞飞诉被告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劳动教养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通知成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飞飞及其代理人张永良,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刚、赵刚,第三人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5日被告劳教委作出咸劳教字(2012)第0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门飞飞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咸阳市劳教委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劳动教养呈批报告;2、劳动教养审核报告;3、聆听告知书;4、劳动教养意见书;5、劳动教养决定书;6、劳动教养通知书;7、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1、秦都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2、秦都公安分局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4、拘留回执/通告知记录。第三组:1、对刘胜利的询问笔录;2、对门飞飞的询问笔录;3、对郭忠栋的询问笔录;4、对李西鹏的询问笔录;5、对成凯的询问笔录;6、对祝芬芬的询问笔录;7、对叶栋良的询问笔录;8、对郑伟伟的询问笔录;9、诊断证明。第四组:1、户籍证明;2、门飞飞前科证明。证人祝芬芬、李西鹏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门飞飞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咸劳教字(2012)第0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门飞飞举证同被告证据材料第1-39页,证明双方是相互厮打。被告辩称:原告门飞飞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成凯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成凯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第一组4、5、6、7、8,第四组1、2及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第一组1、2、3及第三组证据1、2、3、4、5、6、7、8、9及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第二组是关于刘胜利和郭中栋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门飞飞酒后与其租住处的邻居祝芬芬发生口角,对祝芬芬进行殴打,随后祝芬芬打来电话叫几名同事帮其搬家,原告门飞飞认为对方是来找事的,叫来刘胜利(已劳教),并和刘胜利、郭忠栋到祝芬芬房间与搬家的人发生口角,门飞飞对李西鹏进行殴打,刘胜利、郭忠栋对第三人成凯进行殴打,刘胜利用刀将第三人成凯背部、手部多处致伤。另查原告门飞飞2010年10月25日因打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劳教委以原告门飞飞寻衅滋事为由作出咸劳教字(2012)第0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年3月25日作出咸劳教字(2012)第0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门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建媛人民陪审员  魏书群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