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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邱兴民诉雷五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民,雷五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邱兴民,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高韩村*组。被告雷五房,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纸李村雷家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兴民诉被告雷五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兴民、被告雷五房、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兴民诉称,2011年4月29日0时30分许,雷五房驾驶陕A130**号轿车与其驾驶陕A5G9**号轿车在新阎公路雨金街办二李十字相撞,致其与雷五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雷五房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伤后先后与临潼区人民医院、临潼区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及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并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979.78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还导致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费用的发生和支出。另外,其还有车损28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之损失。对上述损失,雷五房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诉讼期间,其又增加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0元赔偿请求。因雷五房之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故其请求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雷五房按责任赔偿。被告雷五房辩称,邱兴民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于邱兴民之损失,只要有证据且得到法院认定的,其原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雷五房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其原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应将邱兴民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分开处理,并且按合理的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0时30分许,邱兴民驾驶其陕A5G9**轿车沿新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金办高韩村二李组十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雷五房驾驶其陕A130**轿车相撞,致邱兴民、雷五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西公临(2011)交字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兴民、雷五房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兴民伤后当日即于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1元。后于2011年5月1日至5月4日在西安市临潼区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及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两..诊断均好转,住院医嘱2级护理、..人一位,出院医嘱局部药物热敷、口服消炎药、休息两周及门诊定期复查。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941.34元,并在西安铁路工程医院支出检查费170元。同年5月5日至5月16日邱兴民第二次在西安市临潼区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医嘱2级护理,出院医嘱同前次,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717.44元。邱兴民���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依据主张其车辆修理费用为2830元,雷五房、平安陕西分公司均予认可。另查,雷五房之陕A130**轿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邱兴民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雷五房及平安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269.78元。诉讼期间,其又增加了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0元两项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本院曾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清单、陕A130**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平安陕西分公司车辆定损报告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雷五房与邱兴民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人均受伤及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应按法律规定及认定责任妥善解决赔偿事宜。雷五房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故对于雷五房应承担邱兴民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先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雷五房与邱兴民按照责任分担。邱兴民请求项目及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应予采信和支持,无证据证实的不予采信支持,请求数额过高的应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情形妥为确定并支持,邱兴民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按相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处理。雷五房及平安陕西分公司抗辩中之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采纳,否则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兴民医疗费2979.7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379.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兴民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雷五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兴民财产损失人民币415元。四、驳回邱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五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