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2011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开面包车至曲周县城新东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骑电动车从县城回家的侯某某迫至路西沟内,并对侯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侯某某腰部受伤,经邯郸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邯郸物证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婚姻纠纷产生愤恨而故意殴打他人,且致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秦某甲因婚姻纠纷殴打妻子侯某某致成轻伤的,其行为属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伤害案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诉讼中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该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乙,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