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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郑小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张雷乡溪口街村3组17号。被执行人:郑小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申请人张雷与被执行人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郑小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雷借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因被执行人郑小吉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张雷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6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小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6月8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小吉尚应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现因被执行人郑小吉长期外出,下落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雷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8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案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