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包国江与王宝卿、丁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卿,丁琳,包国江,钟彩凤,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孙公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国江。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原审被告:钟彩凤。原审第三人: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宝卿、丁琳为与被上诉人包国江、原审被告钟彩凤、原审第三人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福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宝卿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善、被上诉人包国江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钟彩凤及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诉讼中,被上诉人包国江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并申请对承诺书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3月9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询问,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礼善、被上诉人包国江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钟彩凤及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原告包国江出资设立喜来福公司(注册资金为108万元),其中,名义股东丁先根占有90%股权、张银燕占有10%股权。2005年3月3日,原告又出资4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08万元,丁先根与张银燕持股比例不变。2011年1月30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1份,载明:“…2008年5月6日,张银燕等在丁先根的合法继承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仿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将其90%的股份转让给徐春燕,并向本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又向本局取得三次变更登记…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作出的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日、2009年3月26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5月13日四次变更登记决定。”2011年9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了浙法司(2011)文鉴字第1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2004年4月30日的《承诺书》上丁先根的私章印文与2004年4月30日《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章》等7份材料上的同名私章印文不相同”,被告王宝卿、丁琳化去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丁先根的股权为其所有,遂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丁先根于2008年5月5日死亡,其与被告王宝卿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女儿为被告丁琳、母亲为被告钟彩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先根名下喜来福公司90%股权是否为原告所有。该院认为,从设立该公司的资金来源看,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现金存款回单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锁链,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出资108万元于2004年5月11日成立喜来福公司并于2005年3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宝卿、丁琳虽辩称喜来福公司由丁先根与张银燕设立,且丁先根占有90%股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设立公司的资金来源,对于原告的主张亦无相应反证,故该院对于被告王宝卿、丁琳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丁先根名下喜来福公司90%股份为自己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出资设立喜来福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丁先根名下喜来福公司90%股份为原告包国江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0元。上诉人王宝卿、丁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大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系伪造,不足以形成证据链。1、包国江称其因已经担任绍兴县荣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丁先根商定由丁先根代表其担任喜来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理由牵强,法律并不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喜来福公司是由丁先根出资创立,张银燕担任财务主管,掌握公司的财务流转,包国江即利用这一便利条件,趁丁先根意外身亡妄图将其财产据为已有。2、对于丁先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钱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61的储蓄账户,包国江称该账户是其为丁先根开设并存款58万元后用于喜来福公司验资的,在(2010)绍商初字第1590号案件中,张银燕称该账户是其为丁先根开设的,事实上该账户是丁先根自己开设,与包国江和张银燕无关。该账户的开户人为丁先根,在银行业务办理记录上没有体现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记录;2004年4月10日在开户当日所存的20万元现金也是丁先根自己所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上显示也是存现,而非包国江所称的汇款;4月16日存款10.1万元从存款凭证上也能体现出是丁先根自己所有;4月29日存款28万元,代理人虽为包国江,但身份证号码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包国江,不能证明包国江给丁先根存款的事实。包国江称曾通过荣高公司汇款50万元给丁先根用于成立公司,2004年4月29日,丁先根的账户确实收到过荣高公司的50万元汇款,但该汇款用途是“归还集资款”,即该汇款是荣高公司偿还丁先根的先期债务,是丁先根与荣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包国江无关。同时包国江提交的2004年4月29日取款50万元凭证上取款人签字与其在(2010)绍商初字第1590号案件中提交的同一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不符。3、关于张银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钱清支行开设的账户为12×××01的储蓄账户,仅能证明2005年3月3日荣高公司给张银燕开具一张4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张银燕,款项用途为“还款”,但与丁先根和包国江无关,不能证明包国江为喜来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出资的事实。4、2004年4月29日和2005年3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显示了丁先根本人依照公司成立程序,依法缴纳了投资款的事实,恰恰能证明丁先根是喜来福公司主要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5、张银燕系包国江的配偶,包永平与包国江系叔侄关系,两证人与包国江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国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包国江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喜来福公司第一次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以及第二次增资的款项都是由包国江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权人是包国江,虽然由丁先根持股,但真正的出资人是包国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彩凤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宝卿向本院申请调取丁先根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钱清支行的所有开户账号及明细,本院予以准许,并向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钱清支行进行调查,该行提供丁先根在该行12×××15账号在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明细账。此后,上诉人再次向本院提出同一申请,本院向其发出调查令,上诉人代理人持调查令向该行进行调查,并取得丁先根在该行同一账号在2003年7月1日后的账户明细,同时该行在该明细单中说明:“该客户因开户时间较长,现只能提供2003年7月份以后的账户明细,账户1999年12月至2003年6月份的账户明细我行已向上级行数据中心申请,可能要二周左右时间,到时上级行下发后及时联系提供。特此说明”。两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宝卿的回忆,丁先根的出资款是从该银行的其中一个账户提取的,上诉人申请调查丁先根在该行的所有开户账户及交易明细,以便查明该事实,但是因为银行的内部原因,无法提供上诉人要求调查的所有项目,并且出具了书面的说明材料,故要求法院根据银行的说明给予两周时间,待所有的明细查明后再予以判决。被上诉人包国江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看出丁先根根本没有资金可以出资组建公司。原审被告钟彩凤及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了丁先根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钱清支行12×××15账号在2003年7月1日以后的进出明细账,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喜来福公司的注册资金由该账户支出的事实。至于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钱清支行出具的说明,因所涉时间为2003年7月1日以前,与上诉人王宝卿申请的内容不符,且喜来福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4年5月11日,因此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予两周时间予以核实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包国江向本院提供喜来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二份,要求将其中所涉“丁先根”印章作为检材,申请对承诺书中的“丁先根”印章的真实性再次进行鉴定。经本院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被上诉人包国江提供的该二份喜来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分别为附于2005年3月4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喜来福公司的章程和2008年3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喜来福公司的章程修改案,均形成于丁先根去世之前,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包国江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丁先根印”印章印文与喜来福公司章程中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承诺书中“丁先根印”印章印文与喜来福公司章程修改案中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两上诉人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机构此次重新鉴定的资质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高于原委托机构,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并没有高于原鉴定机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要求通过该鉴定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该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承诺书上2004年4月30日丁先根的印章与2005年3月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和使用的印章是不一致的,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承诺书上印章和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所调取的2004年4月30日同期工商登记部门丁先根印章不一致的说明是有矛盾的,被上诉人认为从2004年4月30日丁先根的印章待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就丢失了,在当日下午重新补刻了一个丁先根的印章,然后由丁先根在承诺书上印上了该印章,按照该说法,2005年3月4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使用的印章应当是丢失后重新补办的印章,即与承诺书中丁先根的印章应当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并非一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在说谎,该承诺书系伪造的,请法院根据以上种种情节慎重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包国江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说明丁先根在生前是同时有两个印章使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2004年其在承诺书上所盖印章也是丁先根本人的,因此应为真实的,该承诺书已经能够说明本案事实,公司的所有股权是丁先根代包国江进行挂名的。原审被告钟彩凤及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检材以证明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属于因原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钟彩凤及原审第三人喜来福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存档的喜来福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所附章程修改案,形成于丁先根死亡之前,且在该章程修改案中还签有丁先根的姓名,应认定该章程修改案中所盖“丁先根印”的印章系丁先根日常使用的印章。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印章与被上诉人包国江提供的2004年4月30日承诺书中所盖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丁先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包国江在一审中提供的存取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现金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印证包国江主张其出资于2004年5月11日成立喜来福公司并于2005年3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的事实。虽两上诉人在上诉时对被上诉人包国江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先根在喜来福公司成立及增资时具有相应款项来源并出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丁先根名下喜来福公司90%股份为包国江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580元,由上诉人王宝卿、丁琳负担1830元,被上诉人包国江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