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滨、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听闻其邻居被害人朱水土因琐事又朝其母亲吐口水,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新凉亭菜场西大门被害人朱水土家中,与被害人朱水土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用自制的砍刀砍伤被害人朱水土的头部、手臂等处,并砍伤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朱国民的左手手掌。经鉴定,被害人朱水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害人朱水土住院期间,被告人吴某为被害人朱水土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水土、朱国民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含垫付的1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朱水土、朱国民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水土、朱国民的陈述,证人吴妙昌、张凤林、张云秀、吴雅娣的证言,自制砍刀1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院预缴款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朱水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