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因赌博于2000年9月被罚款100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苑42幢1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毛水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88元。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K716路公交车站台边,窃得被害人李传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96元。综上,被告人华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484元。案发后,价值1896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传华、毛水娟的陈述,证人卢丽琴、王立军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自制“T”型工具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曾有多次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华某盗窃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