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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岳某某、罗某某、杨某乙、王某甲、潘某某、葛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且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林科所北侧时,翻入公路东侧的沟中,致使乘车的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丙当场死亡,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报警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谎称陈某某系肇事者,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丙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收、交条,从轻处罚申请书,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出诊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谎称陈某某系肇事者,意图嫁祸他人,但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江 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