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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卫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洪。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卫洪因在嫖娼过程中感染了性病,便怨恨卖淫女,并产生杀死一个卖淫女的想法。201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卫洪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大众弄路边,与卖淫女周某谈好以100元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周某遂带被告人吴卫洪到位于临平街道大众弄5号二楼的租房内,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吴卫洪先后采用被子蒙头部、掐脖子等方法欲杀死周某。为防止周某装死,被告人吴卫洪又在该租房内拿了一把甘蔗刀,在周某左侧太阳穴位置砍了数刀。后因周某佯装死亡,被告人吴卫洪误以为其已死亡即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多处外伤,面部疤痕累计长7.8CM,容貌未造成明显毁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卫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洪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凶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卫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