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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云琼、刘某等与曹凯、雍利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凯,雍利蓉,委托人杨释杰,聂云琼,刘世春,刘成凤,刘成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凯,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利蓉,1976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上诉人委托人杨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云琼,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凤,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聂云琼,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枣树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兵,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聂云琼,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枣树村*组**号。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凯、雍利蓉因与被上诉人聂云琼、刘某、刘成凤、刘成兵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聂云琼系死者刘有平之妻子,原告刘成凤、刘成兵系死者刘有平的子女,原告刘某系刘有平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17日,原告聂云琼之夫刘有平因感冒而去两被告开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西区桂馥大道1-5号诊所诊治,因治疗无效,当晚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有平的死因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间质纤维化,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基础上,左肺上叶肺大泡破裂致左侧气胸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二被告均无行医资格,其开设的诊所也没有登记。刘有平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有五个抚养义务人。原告聂云琼、刘某、刘成凤、刘成兵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聂云琼之夫刘有平因感冒而去两被告开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西区桂馥大道1-5号诊所诊治,因治疗无效,当晚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887元。被告被告曹凯、雍利蓉辩称:对无照行医的事实无异议,但刘有平死亡系其自身××隐患而引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有平的死因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间质纤维化,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基础上,左肺上叶肺大泡破裂致左侧气胸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刘有平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之前,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对引起刘有平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没有过错;以及没有证明已经及时送刘有平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此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2420元(4621元×20);2、丧葬费15482元(30963元÷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0元(女和儿:3142元×8÷2×2,父:3142元×10÷5);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3932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由二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26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3269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总共还应赔偿72699元。据此判决:被告曹凯和雍利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聂云琼、刘某、刘成凤、刘成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曹凯和雍利容负担。宣判后曹凯和雍利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雍利容没有参与非法行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曹凯承担责任比例过大,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聂云琼、刘某、刘成凤、刘成兵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聂云琼、刘某、刘成凤、刘成兵提供了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局给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的函,明确曹凯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曹凯的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有平因感冒到曹凯开设的诊所诊治,后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凯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对引起刘有平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对刘有平及时进行了救助,且曹凯没有行医资格,属非法行医,故对刘有平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雍利容与曹凯属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曹凯与雍利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曹凯、雍利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