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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晶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马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王进。原告马晶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晶诉称,被告王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同日将11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近期原告向其催要,但被告却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进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马晶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出具给原告马晶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偿还原告马晶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