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尹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尹来在兴安县城新兴街扒窃蒋某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同日在兴安县城老广场农业银行附近扒窃于某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来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于某、蒋某的陈述、手机估价结论书、被告人尹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