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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谢某,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县花桥镇村一方组人,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926。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仫老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老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011。原告谢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清、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情粗暴,喜欢喝酒,生性多疑,爱赌博,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就发生口角,然后就殴打原告,把原告的头都打破流血,不但如此,被告品行不好,结婚不久,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福清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满出来后,被告丝毫不改,又于2011年8月26日犯盗窃罪被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已开庭但未判决。被告的行为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原告一直以来过得非常痛苦,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被告家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性情粗暴,喜欢喝酒,生性多疑,爱赌博,从而产生纠纷。2008年5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4月1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刑,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看不到生活的希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以支持。鉴于被告刚刑满释放,暂时经济困难,经原告同意适当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补偿被告覃某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