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浦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8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浦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荟芳园*栋8G。组织机构代码:73308924-1。法定代表人:张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洪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0736-2。法定代表人:胡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浦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联坤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24日的送货单8张,证明其与浦良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浦良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编号为08xxxx60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的“陈某某”确系浦良公司员工,但其早已离职,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其他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不是浦良公司员工。联坤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8日向浦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988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证明其供货金额及开具发票情况。浦良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不能证明已收到联坤公司的货物。联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院向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发票的抵扣记录,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该局回函称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联坤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浦良公司发出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其向浦良公司催款。函的内容为:“贵公司曾向我公司购买货物若干,至今尚有货款454775.81元未付……”。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显示,联坤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江苏昆山邮政速递公司向浦良公司发函,2010年3月22日,该邮件由“张某某”签收。浦良公司称没有收到过该函,“张某某”也不是浦良公司员工。联坤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浦良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其发出的《回函》,内容为:“就贵司所致函我司询证关于我深圳市浦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付江苏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4775.81元。兹特给予回复:因江苏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当时延误处理,导致我司经济损失460580元……”。浦良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浦良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及照片,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联坤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联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联坤公司称邮件发件人是否是联坤公司员工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所发邮件代表联坤公司的意见;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是联坤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联坤公司生产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联坤公司、浦良公司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联坤公司诉讼请求是:1、浦良公司支付联坤公司货款45477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浦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联坤公司与浦良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联坤公司与浦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联坤公司称浦良公司尚欠其货款454775.81元,浦良公司予以否认,联坤公司为此提交了送货单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为证,虽然浦良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联坤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浦良公司均已在国税部门抵扣,在浦良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联坤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联坤公司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24日向浦良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1988440元。根据联坤公司、浦良公司陈述,浦良公司共已支付联坤公司货款1524030.54元。浦良公司辩称双方曾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联坤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联坤公司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浦良公司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因浦良公司并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联坤公司授权的人,故浦良公司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该院不予认定。浦良公司辩称联坤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浦良公司的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浦良公司辩称联坤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浦良公司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为证,因浦良公司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联坤公司授权的人,而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是联坤公司提供的产品且产品有质量问题,浦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联坤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浦良公司关于联坤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联坤公司确认应扣减品质扣款9633.65元,即浦良公司尚欠联坤公司货款454775.81元(1988440元-1524030.54元-9633.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联坤公司可随时要求浦良公司支付货款。联坤公司提交了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回函,证明其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浦良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货款。虽然浦良公司称其未收到过联坤公司的函,但因联坤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浦良公司在回函中称曾收到联坤公司的函,故该院对联坤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联坤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发函要求浦良公司支付货款。浦良公司未支付货款,给联坤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浦良公司应向联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联坤公司要求浦良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浦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坤公司支付货款45477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浦良公司负担。上诉人浦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坤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向浦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联坤公司也是认可的,联坤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扣减品质扣款9633.65元”。当然,实际的扣款金额远远不只9633.65元。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以及赔偿标准,双方存在分歧,也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采用货款抵赔偿的解决方式。只是,货款的真实性、金额以及对应的具体合同,时过境迁,时间久远,无法查明。浦良公司原审提交的邮件,内容涉及双方对于质量问题的协商和处理,浦良公司提供了照片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联坤公司对于所主张的诉求未尽举证义务。联坤公司主张的货款454775.81元,不属于上述第一部分的合同标的,归属于另外独立的买卖合同。浦良公司不认可454775.81元货款所对应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联坤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联坤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三、浦良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浦良公司留存的交易记录,浦良公司与联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共计1524030.54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根据付款记录,浦良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四、关于发票抵扣事宜。原审判决以浦良公司进行发票抵扣的事实推定浦良公司收到货物,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常识。其一,众所周知,企业进行发票抵扣就是税负的转移,无异于货款金额的讨价还价。况且,对方的供货本来就存在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发票抵扣,也可以适用降低损失。其二,办理发票抵扣业务是之前的财务人员办理,并不负责业务人员经办的货物签收核对工作,也就是说发票抵扣的金额与签收货物的金额并不具有—致性。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联坤公司诉请的供货时段在2007年底左右,联坤公司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浦良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却并未查明具体的结算方式,即付款期限。双方不可能不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如果双方确实没约定付款期限,那么联坤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如果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争议,且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则诉讼时效应从浦良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08年5月)或者发票抵扣时间起算。六、原审判决未遵循裁判中立原则。原审判决所述的复函文件,联坤公司未在原有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述的发票抵扣记录,既不是联坤公司在原有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也不是联坤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的,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浦良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联坤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联坤公司答辩称:浦良公司的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交易金额是多少,二是联坤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交易金额的问题。联坤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总金额是1988440元,并提交了其向浦良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以及其向浦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且浦良公司已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了税款抵扣。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是1988440元,并无不妥。在浦良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浦良公司不确认联坤公司主张的交易金额是1988440元,但是,在一、二审期间,浦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是多少、其付款金额是多少。浦良公司称其已经付清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联坤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期间,浦良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拟证明联坤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看出联坤公司确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浦良公司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涉案产品未经鉴定,浦良公司主张联坤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浦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联坤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浦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联坤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表明联坤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浦良公司发函,催收欠款454775.81元。浦良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是浦良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给案外人的回函中也确认联坤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向浦良公司询证欠款454775.81元。即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与浦良公司的回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联坤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浦良公司催收欠款,并无不当。联坤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浦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已由浦良公司预交),由浦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