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静与被告张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张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安静。委托代理人闫钟祥。与原告安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原告安静与被告张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的诉讼代理人闫钟祥、被告张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静诉称,2012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安静沿滏东大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梁与原告安静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原告安静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邯郸县中医院于2012年1月8日、2月4日为原告安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4、邯郸县中医院于2012年1月8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729.15元);5、原告安静在邯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6、原告安静在邯郸市美食林时刻便利连锁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表1份;7、原告安静丈夫闫钟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1份;8、河北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开具的手机销售发票1份;9、原告安静在康���眼镜店眼镜配单1份;10、雪伦专卖店于2011年1月15日开具的售货凭证1份;11、邯郸市建成车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开具的自行车收款收据1份。被告张梁辩称,认可原告安静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梁为证实所述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范围之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分项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滏东大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安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安静与被告张梁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静被送往邯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729.15元。根据邯郸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印象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休息。诊断证明书中未建议加强营养。再查明,原告安静系邯郸市美食林时刻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安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5.5元,日工资为103.88元。又查明,被告张梁系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的车主,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静与被告张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安静举证的邯郸县中医院为原告安静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安静的医疗费为729.15元。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安静举证的住院病历、邯郸市美食林时刻便利连锁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表分析,原告安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5.5元,日工资为103.88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节第一条规定,软组织损伤为15日,原告安静的误工费为103.88×15=1588.20元。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安静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分析,未建议委派专人对其���行护理,故原告安静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安静住院6天,即原告安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安静虽然未举出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静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判令原告安静的交通费为40元为宜。关于原告安静主张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安静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分析,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安静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静主张的���产损失,依据原告安静举证的河北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具的手机销售发票、原告安静在康明眼镜店眼镜配单、雪伦专卖店开具的售货凭证、邯郸市建成车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自行车收款收据分析,只能证实原告安静曾购买手机、衣服、自行车、配眼镜,不能认定原告安静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原告安静有以上财产损失,故原告安静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静应得到上述赔偿的损失,鉴于被告张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安静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9.15元、误工费15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65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安静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