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永久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永久,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8号原告:乐永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元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永久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永久的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乐永久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同月6日,被告就该借款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收条、借条各1份。被告王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王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乐永久现金壹拾万元正。”同月6日,被告补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乐永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1年3月7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应归还原告乐永久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