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程向阳,许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松法。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被告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凌云。被告程向阳。被告许海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公司)、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公司)、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香蕉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授予香蕉公司循环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同日,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香蕉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授信协议签订后,香蕉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提交《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及相关贸易资料,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9日向香蕉公司发放贷款150800美元,约定年利率6.28361%,2011年10月12日向香蕉公司发放贷款88200美元,约定年利率6.39417%,2011年10月19日向香蕉公司发放贷款148400美元,约定年利率6.40583%,贷款期限均为90天,约定的逾期利息为融资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收取。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10月12日向香蕉公司发放的贷款均已到期,但香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决定依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收回全部贷款。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4000元。请求判令:1.香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7400美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048.4美元(暂计至2012年1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香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4000元;上述1、2项已明确计算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672724.92元;3.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对香蕉公司的应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未作答辩。原告招行城东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香蕉公司就授信达成的协议内容;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3.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二份,证据2、3共同证明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为香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证明香蕉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贷款的事实;5.贸易融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香蕉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招行城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招行城东支行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招行城东支行支付的案件一审代理费为116120元,执行案件代理费为77880元。本院认为,招行城东支行与香蕉实业及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香蕉实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招行城东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香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招行城东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在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一审代理费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执行案件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程氏公司、盛邦公司、程向阳、许海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美元387400元及利息美元604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程向阳、许海玲对上述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香蕉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18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担997元,由被告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程向阳、许海玲共同负担3218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