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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先华与张明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华,张明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袁先华,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官,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负责人:张伯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先华诉被告张明官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平、被告张明官及委托代理人喻泉、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华诉称:2011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张明官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国庆路行驶至国庆路大润发门前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个月后出院。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依法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万元(暂定,具体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城市户口。被告张明官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张明官承担全责。被告张明官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淮南朝阳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124天,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没有完全康复,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张明官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有两种伤情,原告治疗高血压与本起事故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我们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体温单。该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的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淮南朝阳医院拍片子进行检查,产生了两次费用。被告张明官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5、淮南朝阳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休假单3张,证明原告骨折后一直在家进行修养,时间是180天。被告张明官有异议,认为原告具体的休假时间要以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具体情况请法庭确定。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医院开具休假证每次只能是15天时间,但原告提供的休假单远远超过了15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为两个月。至于原告确切的休息期,可待后续治疗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6、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一组:原告的工资表3张及工资证明、淮南市子朕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虽然60多岁,但是有自己的公司,是公司股东,月工资收入4100元。被告张明官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的股东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和原告的误工费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发工资。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实际收入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67岁了,已经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们申请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的减少,也没有证明减少的具体金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即使每月有收入证明,也要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确系淮南市子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将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7、原告的医疗费、购买治疗用具费及交通费票据一组,其中医疗费212.3元,轮椅、海绵500元,护理床垫22元,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的交通费1300元。被告张明官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其他票据我们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即使没有正规发票,也应当提供相关医嘱。本案原告的轮椅和护理垫费用,是客观产生,我们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用具的票据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酌定为1000元。8、陈某出具的4张收条,及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已支付陈某护理费14400元。被告张明官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与我们的赔偿义务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护理费应当严格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支付多少,与我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系已向证人陈某支付护理费144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官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原告袁先华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明官已为原告垫付47542.1元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张明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明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明官基本情况。原告袁先华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张明官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原告袁先华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肇事车辆两份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袁先华及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袁先华受伤期间被告张明官垫付的医药费发票3张(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金额为47542.1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原告袁先华无异议,认可该医疗费确实是被告张明官支付,但该费用应当由张明官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过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用药清单里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袁先华的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原告袁先华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检查的时候有高血压症状,但在治疗过程中没有用药。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应的客观事实。我们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只是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也只是替代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侵权责任人产生的诉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袁先华及被告张明官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9时0分,被告张明官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沿本区国庆路行驶至国庆路大润发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袁先华碰撞,致袁先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以第34040362011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官负全部责任,袁先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袁先华入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高血压。原告住院124天,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明官支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不能负重,在专业康复师指导下行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建议休息两个月;3、骨折愈合后半年内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及同年9月6日在淮南朝阳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2.6元。原告袁先华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已实际支出护理费14400元。现原告袁先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6元、轮椅和海绵费500元、护理床垫费22元、误工费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62880.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先华曾于2013年3月6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3年4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再查明:被告张明官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官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袁先华,致原告受伤,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先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官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本案中应由被告张明官向原告袁先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官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明官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袁先华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①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住院和门诊病历,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2.6元。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袁先华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海绵、护理床垫及轮椅,故原告主张海绵、护理床垫及轮椅费用共计52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原告袁先华虽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65岁,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袁先华作为淮南市子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参加工作,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虽然原告称其月收入4100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等佐证其观点,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另原告住院124天后,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2个月,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期为124天+60天=18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649元/年÷365天×184天=20995.66元;③护理费,原告袁先华住院124天,雇佣护工护理已实际支出护理费144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④营养费,20元/天×124天=24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4天=24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2090.26元。因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先华医疗费212.6元、医疗用品费522元、误工费20905.66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090.26元;二、被告张明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852元,原告袁先华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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