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永津与久亿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久亿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东坑社区东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22028-1。法定代表人:林启明。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县××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系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伟业叉车配件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久亿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永津、久亿公司曾存在业务关系,由宋永津向久亿公司供应叉车配件。2011年3月2日,宋永津卖给久亿公司一台A松3T叉车;2011年7月至9月,宋永津向久亿公司供应叉车配件共计人民币154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久亿公司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宋永津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久亿公司支付宋永津货款154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永津、久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宋永津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货款。久亿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久亿公司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支付宋永津货款15427元的责任。久亿公司主张宋永津出售的叉车有质量问题且宋永津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叉车登记,该院认为,久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叉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叉车配件用于维修叉车;且本案宋永津主张的是叉车配件款,叉车无法登记并不能成为久亿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对久亿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久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宋永津货款15427元。如久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由久亿公司承担。上诉人久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永津20**年3月2日卖给久亿公司一台A松3T叉车,因叉车属特种设备,其使用需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合格登记后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宋永津应该向久亿公司提供叉车车籍资料及发票并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对该叉车保修一年。后经久亿公司多次与宋永津交涉,宋永津一直拒不提供叉车使用登记资料。2011年9月,因该叉车没有按规定登记,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久亿公司刚买了半年的叉车遂因为宋永津无法提供资料而不能登记使用,成为一堆废铁。在这期间,该叉车因为严重质量问题,一直用用停停,按当初宋永津的承诺及交易习惯,宋永津应承担维修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产生的费用属维修费用,却以久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叉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提供叉车车籍及发票系宋永津的先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久亿公司无需支付15427元;2、由宋永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永津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二、久亿公司以2011年3月2日购买的A松3T叉车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一)A松3T叉车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久亿公司已早将该叉车卖掉。久亿公司与宋永津之间是买卖关系,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久亿公司与宋永津之间的买卖就是合法有效的,如久亿公司要求宋永津提供所谓的A松3T叉车车体资料,或者是需要相关发票,则久亿公司需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宋永津在原审中提交了12张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了物品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宋永津据此计算久亿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427元,久亿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久亿公司承认其从宋永津处购买的A松3T叉车已经转卖他人。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宋永津已经将价值15427元的叉车配件交付久亿公司,久亿公司应当支付配件货款。久亿公司上诉称,宋永津交付叉车配件的行为是在履行保修A松3T叉车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另行收费。本院认为,一方面,久亿公司并未证明双方因买卖A松3T叉车而约定了宋永津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久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A松3T叉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宋永津交付的配件是用于A松3T叉车的维修;另一方面,宋永津向久亿公司交付上述配件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了具体的货款金额,因此,不能认定宋永津免费交付上述配件。久亿公司关于宋永津是在履行维修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久亿公司还称,A松3T叉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宋永津未向其交付车籍资料与发票等,因此,其无须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宋永津主张的是叉车配件款,久亿公司与宋永津之间关于A松3T叉车的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久亿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久亿公司以A松3T叉车买卖关系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双方因买卖A松3T叉车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上诉人久亿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新 文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