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裕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裕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绍兴裕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浩。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钟志祥。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陈良、卢楠。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裕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以下简称友谊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友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友谊运输队的员工汪仕建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杨绍线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地方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徐立江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徐立江、车上乘客曹光勋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了原告经营的路产及绿化损坏。故诉请被告友谊运输队赔偿原告损失22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友谊运输队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原告可以主张;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友谊运输队的车辆所造成的,即使认定该损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是全责;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也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汪仕建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杨绍线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地方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徐立江驾驶的浙D×××××轿车(车上乘坐曹光勋)发生碰撞,造成徐立江、曹光勋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仕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仕建是被告友谊运输队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2011年12月23日,车号为浙A×××××/浙A×××××挂车在杨绍线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路产及绿化损坏,损失总额为22190元。另查明,被告友谊运输队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犯财产权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损失的路产及绿化拥有所有权,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权属归其所有,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裕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