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志忠、李国华,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东风牌EQ30大型货车(车牌号:晋DX**)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粮站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王和镇大栅村杨海钢停靠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晋DX**)相挂,后不顾杨海钢的追赶呼救,将摩托车挂在车上行驶了400米渠泉街天上人间路段时,先后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五菱牌LZW6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比亚迪牌QCJ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东风牌EQ63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相挂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时由沁源县公安局任X驾驶的桑塔纳牌SVW警用汽车(车牌号:晋DX**)经过该路段并靠边停车时也被擦挂,后张驾车继续行驶2200米撞断沁河镇河西大桥栏杆坠入河西大桥桥下。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血液乙醇含量为200.98mg/100m1。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将撞坏的五车辆及栏杆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5份;赔偿调解书5份;常住人口信息5份;涉案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导致五辆车及公共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有自首情节,本案并未出现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并已对各受害人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志忠、李国华的辩护意见同上,辩护人还认为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东风牌EQ30大型货车(车牌号:晋DX**)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粮站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王和镇大栅村杨海钢停靠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晋DX**)相挂,后不顾杨海钢的追赶呼救,将摩托车挂在车上行驶了400米渠泉街天上人间路段时,先后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五菱牌LZW6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比亚迪牌QCJ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东风牌EQ63小型汽车(车牌号:晋DX**)相挂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时由沁源县公安局任X驾驶的桑塔纳牌SVW警用汽车(车牌号:晋DX**)经过该路段并靠边停车时也被擦挂,后张驾车继续行驶2200米撞断沁河镇河西大桥栏杆坠入河西大桥桥下。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血液乙醇含量为200.98mg/100m1。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将撞坏的五车辆及栏杆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X是有证驾驶。3、车辆信息5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受害车辆基本信息。4、赔偿调解书5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全部赔偿。5、常住人口信息5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及各受害人的基本情况。6、涉案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8mg/100mlo9、受害人王X、王X2、杨X、杨X2、任X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基本情况。10、张X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后现场的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原审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导致五辆车及公共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吕志忠、李国华认为有自首情节,本案并未出现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并已对各受害人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上诉人张X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连撞五车并损坏大桥栏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