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继南与胡林花、胡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继南;胡林花;胡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胡继南。委托代理人:蒋新、徐广科。被告:胡林花。被告:胡雪根。原告胡继南为与被告胡林花、胡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继南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花、胡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继南起诉称:2008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4000元(按本金15万元,按月息2%,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4000元(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48个月,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原告胡继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林花、胡雪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花、胡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继南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胡林花、胡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南利息144000元(按本金15万元,按月息2%,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胡林花、胡雪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