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胡建立、沈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校,胡建立,沈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8号原告:童岳校,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立,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青峰,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岳校为与被告胡建立、沈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岳校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立、沈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岳校起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胡建立因经营活动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胡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沈青峰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向原告单独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胡建立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胡建立取得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建立借故推诿不予归还,被告沈青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立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建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沈青峰对上述诉请第1、2项中被告胡建立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童岳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沈青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8日,被告胡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如被告胡建立未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胡建立又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沈青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并承诺:自愿为被告胡建立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至今,被告胡建立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沈青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胡建立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胡建立应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沈青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胡建立未及时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理应及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岳校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童岳校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沈青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胡建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胡建立、沈青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