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来与被告潘献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来,潘献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号原告余正来,男,1949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献南,男,1949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正来与被告潘献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潘献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来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坝炼灰厂业主,被告潘献南系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03年案外人丁德明从原告处拿货供应给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丁德明在2003年6、7月份给付原告1.5万元,当年下半年给付原告5万元支票,2004年春节前后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没有向原告结清,称系献南公司没有向其结清所致。2009年11月18日,丁德明将原被告喊到家中,由丁德明代笔书写一份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247200元,被告本人签字。由于丁德明之前已经偿还12.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2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献南辩称:1、在欠条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时被告已经做过脑梗塞手术,丧失了书写能力,并且是丁德明代笔的,被告签字时已经不具备正常人的思维,欠条应属无效。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丁德明欠原告的货款,之前货款也是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论债权债务关系应与被告本人无关。3、即便法院认定被告签字行为有效,也应是被告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坝炼灰厂业主,被告潘献南系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案外人丁德明从原告处购买石灰供应给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丁德明在2009年11月18日之前共给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原告称收据是打给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后因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丁德明结清剩余货款,丁德明于是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11月18日,丁德明将原、被告约至家中,由丁德明代笔书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宁区其林镇东坝石灰厂石灰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正。(以经付款从结账时扣除)(代笔人丁德明)”,潘献南本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潘献南于2006年患脑梗塞疾病住院治疗,病历中对被告的病情描述如下: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行左侧大脑中动脉支架成形术;出院情况为,患者无头痛头昏,记忆力较差,恢复,查,一般情况好;2006年8月22日复查,记忆功能差,略有好转;2008年5月7日复诊,支架术后近2年,无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情绪偶有激动,记忆力较差;其后被告未提供详细诊断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病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签字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被告患病后,被告亲属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此提供了2006年患脑梗塞疾病住院病历,从该病历中以及后面复查的诊断中仅反映被告记忆力较差,无其他明显症状,由此不能推定被告在签字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债务的认可与承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载明“以经付款从结账时扣除”,现原告自认已经付款12.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凭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122200元。因欠条中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如法院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有效,则应视为被告系职务行为,应由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欠条上没有任何涉及南京献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意思表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献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正来122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潘献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