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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潘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李潘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海燕,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河庄坪。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张云,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潘琴,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系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潘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潘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被告李潘琴系欢乐购物超市店主,在其经营期间打出广告,欲转让该门面房,原告得知后,便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被告口头承诺:“他与服务处承租期间届满后,负责原告与服务处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待合作事宜协商妥当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达成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经营的欢乐购物超市及烟草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6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付3万元,剩余6000元在原告与服务处签订后给予付清,原告在转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转租费。被告承租期届满后,居中协商服务处与原告直接订立协议事宜,后服务处依照与被告订立的协议约定:“未经服务处许可不得转租”,不同意被告转租。此后,被告一直努力处理此事,但服务处至今拒绝。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被告均拒绝。原、被告的转租行为是被告无权处分,故行为无效;烟草证属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不得转让,故其转让行为效力同样无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转让款;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80元(其中银行同期利1080元,可期待利益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霞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证明河庄坪综合服务处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河庄坪综合服务处)许可,承租方不得将所租房屋及室内配备设施设备私自转租、转包或变相转租;2、证明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不得转让的情况,且其作为承租方未与甲方续订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3、证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转让协议。证明:1、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对外转让房屋、营业执照、烟草证的事实;2、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元。3、为保证原告能续订合同,双方约定6000元的保证金待续订合同签订后再行支付。4、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受甲方(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的房屋租赁协议约束,被告违反协议违法转租,转让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第三组证据:证人苟晓梅证言,证明被告张贴转让广告,原告同被告协商转让房屋的过程,以及被告承诺其为原告能顺利同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签订租赁合同疏通关系,保证合同能顺利签订的事实。被告李潘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潘琴同河庄坪综合服务处(即长庆矿区事业部河庄坪综合服务处前线物业服务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长庆小区物业综合楼前商业房1号超市四间,面积1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经河庄坪综合服务处许可,被告不得将所租房屋及室内配套设备设施私自转租、转包或变相转租……。2011年11月2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及烟草证转让给了原告李海燕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金额为30000元及6000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后,原告无法同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签订合同,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转让款;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80元(其中银行同期利1080元,可期待利益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的证人苟晓梅系原告表姐,其租赁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的房屋同被告租赁的超市系邻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相同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李潘琴与河庄坪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出租方的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让,故本案被告李潘琴将房屋转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作为权利人河庄坪综合服务处没有对被告李潘琴的转让行为作出追认,而且被告李潘琴也没有取得租赁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潘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李潘琴返回30000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燕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李潘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烟草专卖许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因此被告李潘琴将烟草专卖许可证转让给原告李海燕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潘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李潘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海燕返还30000元。由原告李海霞立即向被告李潘琴返还《烟草专卖许可证》。驳回原告李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潘琴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