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金梁、郑姜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梁,农民,家住横峰县。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姜华,农民,家住横峰县。2010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华,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辉,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万培,农民,家住独山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无业,家住洪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芬,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飞,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岑某岳,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珍,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及辩护人施可群、吴琼、马超群、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伙同方某春、陶某龙、陈某华、郑某、“乐平毛毛”、陈某、舒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联明村、中横线田畈被告人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家中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数万元,以推庄人员赢进金额的5%比例抽取头钿,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邹金梁为赌场股东,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郑姜华为赌场股东,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华为赌场坐桌角,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辉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被告人杨万培、熊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多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被告人何某芬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24万元,被告人罗某飞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32万余元,被告人岑某岳、王某珍夫妇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余元。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杨万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金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姜华辩称,其等人只是聚众赌博。被告人胡某辉辩称,其非法获利只有1200元。被告人郑某华、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施可群辩护,被告人邹金梁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评价。如果被告人邹金梁在事先和事中都不明知舒某强开设赌场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只有赌博的犯意,那么被告人邹金梁认为其构成赌博罪是成立的。本案参赌人员相对特定,赌博场地具有隐秘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金梁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辩护,被告人郑姜华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姜华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超群辩护,被告人杨万培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万培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辩护,被告人熊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伙同方某春、陶某龙、陈某华、郑某、“乐平毛毛”、陈某、舒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先后合股,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联明村、中横线田畈被告人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家中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数万元,以推庄人员赢进金额的5%比例抽取头钿,并组织人员做桌角、望风、接送赌徒等。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邹金梁为赌场股东,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郑姜华为赌场股东,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华为赌场做桌角,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辉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被告人杨万培、熊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多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被告人何某芬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24万元,被告人罗某飞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0.32万余元,被告人岑某岳、王某珍夫妇为赌场提供场地多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余元。被告人邹金梁、郑某华、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方某春、陶某龙、陈某华等人的供述笔录,分别供认赌场运作情况,以及其等人及本案被告人等涉案人员在赌场内的分工、获利等情况。2.证人舒某华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该赌场内具体人员分工等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金梁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郑某华对涉案相关人员及赌场开设地点的辨认情况;相关同案犯、证人对涉案相关人员及开设赌场地点辨认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杨万培的前科情况。5.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的供述笔录,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分别供认:赌场有多人合股抽头,赌场里有做桌角的人,有望风的人,还有几次安排车辆负责接送,费用从抽取的头钿里面支取。赌场还换过几个地方,其中,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一个种地的安徽人(指被告人胡某辉)处开设赌场十几天,每天给他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等人雇佣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分工,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博工具,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吴琼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余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辉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杨万培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金梁、郑某华、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马超群、潘丽萍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邹金梁、杨万培、熊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邹金梁、郑姜华、郑某华、胡某辉、杨万培、熊某、何某芬、罗某飞、岑某岳、王某珍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金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姜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郑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胡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杨万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何某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罗某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岑某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王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邹金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姜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某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胡某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万培、熊某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何某芬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罗某飞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岑某岳、王某珍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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