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许某(已起诉)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蜀味轩饭店吃饭时,被告人程某无故用拳脚殴打饭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乙,并与许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张某乙,后许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娜所提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已于庭前对被害人张某乙作了总计人民币45000元的经济赔偿,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