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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9月4日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丛台区金鹏大厦客房部工地睡觉到次日1时许,趁工友睡觉之机到六楼仓库盗窃4卷电线,价值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照片、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赃物已追回,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