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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闫某、裴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闫跃娥,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裴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程培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跃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成,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闫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裴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原告从太原建南站购票,乘坐被告裴志成驾驶的晋DX**大型普通客车从太原返沁县,于18时40分客车行至208国道864KM+150M处越线超车过程中,遇姚永刚驾驶的浙L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驶来,双方相遇,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司机及原告等乘客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1年10月19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裴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跃娥等人无责任。另查明晋D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被告裴志成是该车的驾驶员,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一运公司是该车的名称登记挂靠单位,也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运公司要求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跃娥同意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其医疗损失。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跃娥于当日在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裴志成为其支付医药费533.80元,次日转山西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院医药费34411.95元,被告裴志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82.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闫跃娥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628.55元、误工费9075.67元(山西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7.70元÷250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即50元×2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62590.80元(15647.70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复查费复印病历费30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801.62元。其中被告一运公司预付医药费43000元,被告裴志成支付医药费等2216.6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志成驾驶晋DX**大型普通客车与姚永刚驾驶的浙L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7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裴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跃娥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裴志成作为晋DX**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晋D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和约定向原告闫跃娥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二次手术其他费、租用床具费、部分交通费、后两次复查费等,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尚未实际发生,有的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运公司已预付(垫付)原告医药费等43000元,被告裴志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等2216.60元,原告闫跃娥在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应将上述预支款返还给被告一运公司和裴志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X**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失138801.62元;二、驳回原告闫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裴志成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浙LX**、浙LX**挂及该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浙LX**、浙LX**挂应先行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4200元内赔偿受害人,被上诉人闫跃娥在一审中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因治疗糖尿病而产生的费用,其明显属于“搭车看病”的行为;二次手术费还未发生,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判处。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裴志成驾驶晋DX**大型普通客车与姚永刚驾驶的浙L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7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闫跃娥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因本次事故给闫跃娥造成了损失,裴志成作为晋DX**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D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对闫跃娥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肇事方浙LX**、浙LX**挂及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造成闫跃娥受伤的原因是裴志成驾驶的晋DX**大型普通客车违章行驶,且交警部门认定裴志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LX**、浙LX**挂及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并不是致闫跃娥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浙LX**、浙LX**挂及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浙LX**、浙LX**挂应先行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一方面庭审中保险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裴志成的晋DX**大型普通客车在为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其承保限额内对闫跃娥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闫跃娥提供的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中载明:半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45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医疗证明将二次手术费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