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YOORD”牌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该网吧内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辨认记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利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