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根水与邢根水、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根X;邢XX;陈小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陈根X被告邢XX被告陈小X原告陈根X与被告邢XX、陈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陈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9日被告因造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邢XX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后至2010年的利息。因被告未再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被告邢XX、陈小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XX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邢XX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利息一分,一年结一次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后至2010年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XX、陈小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根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邢XX、陈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