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贵华与重庆申华压铸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华,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奇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华压铸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罗家坝大桥。法定代表人:申泽奇,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茂林,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上诉人赵贵华与被上诉人重庆申华压铸厂(以下简称申华厂)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424号民事判决,赵贵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赵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奇战,申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日,赵贵华到申华厂上班从事检验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申华厂按照赵贵华做工的多少足额支付了其工资。现赵贵华以申华厂不当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起诉申华厂赔偿,其赔偿标准为在申华厂上班期间总共领取的工资64968元,加上在法院因劳动争议诉讼活动中通过法院调解由申华厂赔偿的总额11000元,共计75968元起诉要求申华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审理中,申华厂则认为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赵贵华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赵贵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一审赵贵华诉称:赵贵华于2005年12月3���到申华厂从事检验工作;在申华厂上班期间共领取工资64968元;随后,赵贵华向法院诉讼劳动争议纠纷中,申华厂分两次给付了赵贵华5000元和6000元,申华厂共计给付了75968元,赵贵华应得的工资申华厂并未当月按时支付,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75968元。一审申华厂辩称:赵贵华所述不属实,申华厂是按时发放工资,对于申华厂给付的5000元和6000元的问题,是赵贵华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在法院做工作和调解案件的前提下给付赵贵华5000元、6000元,共计11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赵贵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明确了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赵贵华并未提供申华厂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又逾期不支付的证据;且赵贵华要求申华厂赔偿75968元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贵华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贵华负担,本院批准免交。赵贵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华厂支付赵贵华工资不当月发的违法赔偿金75968元,上诉费由申华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5年12月3日赵贵华到重庆申华压铸厂工作,工资不当月及时足额发放。赵贵华认为,电话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及时支付工资的证据不会给赵贵华,重庆申华压铸厂拿不出职工工资名册证据证实工资是当月及时发放,应予制约。2、一审以赵贵华未提供重庆申华压铸厂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又逾期不支付的证据,驳回赵贵华诉求不合法。申华厂辩称:赵贵华所述不属实,申华厂给了钱,她又多次起诉申华厂,均多次败诉,申华厂在法院调解给付了5000元和6000元后,已经了结此事了,她又不认可了,继续上诉,申华厂还有赵贵华亲笔写的收条。二审中,赵贵华提交了来信登记表及投诉书2份,拟证明申华厂拖欠2009年5、6月2个月工资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进行了投诉,行政部门没有受理。申华厂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华厂未收到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通知。本院认为,双方对来信登记表及投诉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劳动行政部门对申华厂做出过限期支付的责令通知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法条明确了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赵贵华并未提供申华厂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又逾期不支付的证据;且赵贵华要求申华厂赔偿75968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赵贵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