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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基安与黄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基安,黄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朱基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11。被告黄国权,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朱基安诉被告黄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基安到庭,被告黄国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基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5日、2011年1月1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0800元、30000元,共160800元,并分别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证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金10800元从2011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权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2.5%;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元,期限为六个月,超期不还款按借款每日0.2%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无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共借款160800元,并分别有原告朱基安、被告黄国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权分别三次向原告朱基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0800元、30000元的事实,分别有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12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5%,若无超过银行利息四倍,按月息2.5%计算,若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则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10800元的借款约定每日违约金0.2%,已超过银行利息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30000元的借款无约定利息,可从主张利息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黄国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基安借款人民币160800元(其中,12000元从2010年8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若超过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四倍计算;10800元从2010年8月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