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00.7mg/100ml)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交叉口西六合家园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5000元,刘某某对王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接警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