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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保林与被告李学平、陆学亮、中国武警第六支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林,李学平,陆学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六支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黄保林,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平,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陆学亮,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六支队(以下简称“中国武警第六支队”),住所地合肥市铜陵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太,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任亮,该支队武警。原告黄保林与被告李学平、陆学亮、中国武警第六支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李学平、被告陆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东、被告中国武警第六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徐六付、徐六堂、乔家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林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中国武警第六支队周高六高速项目部分包工程负责人被告陆学亮雇佣被告李学平为其拉水泥板,被告李学平又雇佣原告为其搬运,搬运中,被告陆学亮置原告及被告李学平的安全警告于不顾,致水泥板倾倒,砸在原告脚背上,使原告受伤致残。后原告到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四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90.7元、误工费3469.86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4388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县四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县四院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损失。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被告李学平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受伤经过。5、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乔家林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在诊所的医疗费损失。7、证人徐六堂、徐六付、乔家林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治疗过程。被告李学平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李学平雇来的工人,在拉预制板的工程中,被告李学平并不是承包方,真正的承包方是徐六付,在事故过程中,被告李学平没有责任,卸预制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安全警告,原告未把安全放在心上,思想麻痹大意,最终造成事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陆学亮辩称:被告陆学亮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不是被告陆学亮雇佣的,本案应该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武警第六支队辩称: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因为麻痹大意而造成的后果,同时,原告的诉称不实,事发后原告也没有去项目部反映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身份证与户口本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县四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病案比较完整能反映真实的治疗过程,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交通费发票,被告李学平、陆学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武警第六支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的3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被告李学平的陈述,被告陆学亮认为被告李学平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李学平作为当事人已到庭应以被告李学平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与原告的治疗过程基本一致,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乔家林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无故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正规医疗票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即证人徐六堂、徐六付、乔家林的当庭证言,被告陆学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学亮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合议庭认为证人徐六堂、徐六付的陈述与原告诉状中所诉“李学平雇佣原告为其上下车搬运工”的内容相符且原告的工资亦是通过被告李学平结算,故对被告李学平雇佣原告搬运预制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乔家林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武警第六支队周高六高速项目部将修护坡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学亮,被告陆学亮让被告李学平为其拉水泥预制板,被告李学平雇佣原告黄保林为其搬运,搬运中,致水泥预制板倾倒,砸在原告脚背上,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县四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332.7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重物致伤右脚,造成右足2、3、4跖骨骨折,影响足弓,为工伤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相关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原告黄保林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误工费3235.41元(69天×46.89元/天)、护理费2244元(6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140元[5285元×(11-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36272.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平雇佣原告黄保林,在务工期间致原告受伤,雇主即原告李学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黄保林作为从事搬运工的成年人,自身亦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学平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下余的30%的责任。被告陆学亮、中国武警第六支队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按74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69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4元/天的标准70天计算,本院认为依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保林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6272.11元,分别由:(一)被告李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林的各项损失的70%即25390.50元;(二)原告黄保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881.60元。二、被告陆学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六支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保林负担270元,由被告李学平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