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举根,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举根,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因盗窃犯罪,于2000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意伤害,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4日因刑期届满已释放。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举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举根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定,撤销本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2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5月9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朱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举根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举根诉称,200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将三原告打伤,致三原告住院治疗多日,王举根已构成伤残十级,朱某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判令朱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647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41647元,赔偿王举根经济损失196570.50元。为支持其主张,三���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证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在家养伤一年,伤势严重,无法外出务工、生活无法自理。3、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王举根的伤残已达十级。4、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人王举根鉴定费770元。被告人朱某辩称,公诉机关虽指控其于2006年2月25日在周正文纠集下,伙同吕不伟等人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为非法成立的“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有限公司”亮队时将王某甲、王某某、王举根三人打成轻伤,但公诉机关无确凿证据证实,当天并没有去案发现场,因与妻子生气被砍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与其无关。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宛城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发当天朱某未在现场,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因此,原告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白玉岗、高中(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成立“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开采河沙。2006年2月25日,高中通知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遭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王举根等人反对。白玉岗闻讯命令刘保敬、周正文组织人员“亮队”,在周正文的纠集下,吕不伟等数十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殴打村民,将王某甲、王某某、王举根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三原告人构成轻伤,其中王举根伤残十级。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朱某参与2006年2月25日“亮队”活动,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医院病历、证人周正文等证言、朱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殴打三原告人,但该犯罪事实未被本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三原告人亦未提交被告人朱某实施伤害的直接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