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9号申请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湃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显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丽,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兵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后亭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42号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后亭公司申请称: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12)深仲裁字第142号案件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裁决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后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2011年12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为查清深圳市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是否对“非监理合同范围内的附加工程(包括弱电、电力、园林、燃气工程等)”实施了监理,仲裁庭指定科正公司在“开庭后五日内(即:在2011年12月12日前)对该事实进行补充举证”。科正公司在该期限内提交了八份补充证据(即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八),其中,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没有原件,但仲裁庭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裁决,违反了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在仲裁庭就前述证据指定的质证日期(即2011年11月19日)质证后,科正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新提交了六份补充证据(即补充证据九至补充证据十四),且此部分证据中的证据(九)明显与科正公司补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存在矛盾,但仲裁庭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证据提交的规定。二、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科正公司为了证明自己对“非监理合同范围内的附加工程(包括弱电、电力、园林、燃气工程等)”实施了监理,提交了补充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补充证据(九)。但是补充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与补充证据(九)明显存在矛盾,显然系伪造的。但仲裁庭均予确认其真实性,从而据此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三、裁决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认定监理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当然是正确的。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此,科正公司主张的监理工期延长经济补偿赔偿金661,700元就没有任何依据。但仲裁庭别出心裁的裁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后亭公司该项请求的部分即250,000元。”不知其考虑的是什么情况,斟酌的是什么情!同时,科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适用该条请求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即“因业主的原因”使工期延误的。同样,仲裁庭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毅然决然的“对后亭公司实际监理了附加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裁决“科正公司支付后亭公司监理工程工作酬金181,100元。”显然,该裁决酌的是私情。上述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确立的基本原则,不仅损害了后亭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后亭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142号裁决书以下裁决:一、第一项:科正公司支付后亭公司监理工程工作酬金181,100元,支付监理工期延长经济补偿250,000元;二、第二项:科正公司支付后亭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第四项:仲裁费32,574元由后亭公司承担16,287元,科正公司承担16,287元。被申请人科正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双方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有当庭质证或庭后的书面质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证据提交期限问题,科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法定时间内提交,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即使逾期提交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所以仲裁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二、科正公司没有伪造证据。后亭公司所提到的补充证据(九),是仲裁庭通知科正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带资格证书,于2011年12月19日与后亭公司质证时,科正公司的工程师袁某某当仲裁庭秘书以及对方的面在补充证据(五)、(六)、(八)上签名,形成了所谓的补充证据(九)。补充证据(九)与补充证据(五)、(六)、(八),三份监理通知的签名完全一致,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仲裁庭也没有将补充证据(九)作为裁决依据,因后亭公司对补充证据(九)根本不予质证。仲裁庭也不可能作为裁决的证据,也没有必要作为裁决依据。三、裁决书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后亭公司提起仲裁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款项的时间。后亭公司称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先不谈,科正公司为了追讨酬金,追究后亭公司的过错责任,显然是合法合理的。裁决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科正公司对裁决书也是不服的,裁决不公,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但由于裁决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所以科正公司没有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科正公司根据其与后亭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后亭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8l,100元;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经济补偿661,700元,此项合计842,800元;2、后亭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违约金454,600元;3、后亭公司承担本案科正公司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4、后亭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述合同纠纷,受案号:深仲受字(2011)第790号。2011年12月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在仲裁庭指定的开庭后五日期限内,科正公司补交提交八份证据,其中包括补充证据(五)监理通知00l、(六)监理通知002、(八)监理通知003。后亭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述补充证据缺乏原件不具有真实性。科正公司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外又提交了六份补充证据,其中包括补充证据(九)监理通知三份,该三份监除了增加有袁某某的签名外与补充证据(五)、(六)、(八)并无不同。后亭公司对包括补交证据(九)在内的六份补充证据不予质证。仲裁庭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形成如下意见:一、由于涉案建筑工程没有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许可证,也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后亭公司明知涉案建筑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与科正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施工,存在过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七条,监理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合法性,科正公司作为具备监理资质的企业,没有审核涉案建筑工程的合法性即进行监理,同样存在过错。监理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科正公司已经实际为后亭公司的工程进行监理,付出了相关劳务,后亭公司仍应支付合理的工作酬金。三、关于监理工程范围总额。双方确认监理合同工程总额为112,280,000元,科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附加工程额16,257,872.50元的监理工作。后亭公司不予认可,并对科正公司补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质证。仲裁庭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对科正公司实际监理了附加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后亭公司应支付的监理酬金应按照监理合同工程额及附加工程额一并结算,即(112,280,000+16,257,872.50)×0.95%=1,221,109.79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43万元中,104万元为监理合同范围内的监理酬金,关于延期监理期的附加酬金,每个月三万元。后亭公司已经确认实际延期监理期13个月并支付39万元,仲裁庭予以确认,39万元为工程延期13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因此后亭公司仍应补充支付181,109.79元监理工作酬金,故对科正公司请求的附加监理工程工作酬金18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科正公司请求的经济补偿661,700元,仲裁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科正公司该项请求的部分即250,000元。四、因监理合同无效,科正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监理酬金总额的20%)仲裁庭不再支持。五、关于科正公司仲裁申请的第三项律师费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决定后亭公司应当支付科正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科正公司承担50%,后亭公司承担50%。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后亭公司支付科正公司监理工程工作酬金181,100元,支付监理工期延长经济补偿250,000元;二、后亭公司支付科正公司因本案仲裁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科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2,574元由科正公司承担16,287元,后亭公司承担16,287元,仲裁费已经由科正公司预交,后亭公司承担部分径付科正公司。上述债务,后亭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后亭公司加倍支付科正公司逾期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根据申请人后亭公司提出的撤裁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三、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科正公司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五)、(六)、(八)虽然没有原件,但科正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收发文”记录显示上述补充证据即三份“监理通知”已经由后亭公司签收,该“监理通知”由科正公司发出,其只留存复印件事属合理。而补充证据(九)并未成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庭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和裁决,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后亭公司主张涉案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科正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五)、(六)、(八)已经过后亭公司的质证,仲裁庭以此作为仲裁依据符合《仲裁规则》。补充证据(九)并未成为仲裁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在补充证据(五)、(六)、(八)基础上增加袁某某签名,并不能说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仲裁处理的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科正公司与后亭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裁决后亭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是其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具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后亭公司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142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1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沙井后亭股份合作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