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彪”,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2005年因销售赃物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2010年12月2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桦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4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吉中刑抗字第1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明华街荷塘月色歌厅门前,无故用刀将王某某左肋部攮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创口已造成左侧胸腔积液并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构成轻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明华街荷塘月色歌厅门前,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刀将王某某左肋部攮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创口已造成左侧胸腔积液并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抗诉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案中张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刑,不思悔改仍酒后闹事,持刀对多人行凶,犯罪气焰嚣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造成王某某比较严重的轻伤。其虽有自首、赔偿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错误。再审查明事实与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于2005年12月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其不构成累犯,而且抗诉指控“持刀对多人行凶”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虽有前科,但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据此抗诉机关主张本案“不符合缓刑条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应予改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桦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部分刑罚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学远审判员 胡雪峰审判员 赵成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书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