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亚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亚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原告李亚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及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车损失应当先行扣减交强险2000元;三、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均有异议,被告核定的被保险车辆车损为4312元,三者车车损为2775元;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李亚磊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李亚磊,号牌号码京N×××**,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27日,李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丁贺红停放在遵化市龙泰商务会馆门口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贺红无责任。调解结果:一、李浩负责冀B×××**车全部修理费用(凭票据),二、李浩车损自负。2012年4月5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分别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294号、2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分别为:“京N×××**车损为6717元,冀B×××**车车损为4608元。”李亚磊开支评估费200元,丁贺红开支评估费200元。2012年4月10日,李亚磊向丁贺红支付赔偿款4808元。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注明:京N×××**车损为4312元,冀B×××**车损2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亚磊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中的三者险赔偿的是三者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车损失应当先行扣减交强险2000元,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均有异议,被告核定的被保险车辆车损为4312元,三者车车损为2775元,因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的物价评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亚磊保险赔偿金6817元(车损6717元+评估费2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2808元(车损4608元+评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962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磊保险赔偿金9625元;二、驳回原告李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