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戴继伦与胡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伦,胡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30号原告:戴继伦,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建鑫建材店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国红,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继伦诉被告胡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继伦起诉称:原告戴继伦系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建鑫建材店业主。被告胡国红系做家庭装潢的泥水匠,因业务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累计材料款16411元尚未支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建鑫五金装璜建材店材料款164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国红立即支付建材材料款16411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戴继伦系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建鑫建材店业主的事实;2、被告胡国红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国红尚欠原告材料款16411元的事实。被告胡国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继伦(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建鑫建材店业主)与被告胡国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国红应按约支付材料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红应支付原告戴继伦建材材料款164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国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