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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复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诉被告郭磊、被告宋晓霞、被告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复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郭磊,个体户。被告宋晓霞,与被告郭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260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高峰诉被告郭磊、被告宋晓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郭磊、被告宋晓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1年7月2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岭南路金丰小区门口西侧,被被告郭磊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宋晓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941.9元(包含被告郭磊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4239.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8281.3元(不包含被告郭磊垫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如下: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证3邯郸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4邯郸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证5邯郸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6邯郸市第五医院出具的日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医疗费用;证7彩虹大酒店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酒店上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证8磁县军营振宏水泥制品销售处为原告父亲路海东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证9交通费票据56张计500元;证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证11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12邯郸市复兴区法院保全费票据一张计320元;证13邯郸市复兴区法院诉讼费票据二张计910元。被告郭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负担,其他各项赔偿数额按证据确定。被告郭磊为其答辩举证如下:证1保单一份;证2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宋晓霞辩称,宋晓霞是冀D×××××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郭磊系夫妻关系,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郭磊相同。被告宋晓霞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高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套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冀D×××××号)在邯郸市岭南路金丰小区门口西侧便道由南向北驶入岭南路时,与沿岭南路由西向东被告郭磊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邯郸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路海东护理,原告月收入1600元,路海东月收入2100元;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140天,花费医疗费11941.9元,其中被告郭磊垫付5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郭磊所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宋晓霞,该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1941.9元,其中被告郭磊已支付5000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记录显示伤情为治愈,未提交出院后持续误工证明,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应规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月×140天=74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100元/月÷30天/月×140天=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被告对上述四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未举证,对此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5548.9元,扣除其中被告郭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50548.9元,所扣除5000元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郭磊;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548.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磊5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1061元,原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