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黄福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贵,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福贵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载乘其父黄某在利津县境内沿盐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馆路交叉路口南侧时,撞到公路中间的限宽隔离桩上,致使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黄福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福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福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福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贵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福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