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李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李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904号原告张铁成,男,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419。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合山市。被告李书和,男,汉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697。原告张铁成诉被告李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萧萧、梁钰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需要资金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数额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全部借款按月息1%计息;每笔借款的本息均在三个月之内偿还;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目前被告的手机关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贷款关系以及借款期限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及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27日共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款274万元整。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需要资金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借款数额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三、全部借款按月息1%计息。四、每笔借款的本息均在三个月之内偿还。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商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号62×××18转账94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号62×××18转账200000元和800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号62×××18转账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事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需要资金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借款数额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合计转款274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电汇回单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本息均在三个月之内偿还,现还款款期限已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铁成与被告李书和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书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成支付借款本金27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720元,由被告李书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